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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 不得随意撤销

2013-07-28 21:21:39 来源:


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予 不得随意撤销

案情回放:

  张某与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一子小张。20087月夫妻二人在法院调解离婚,婚生子小张由张某抚养,位于某区的一套房产50%的产权赠与小张所有。此后,该房产一直未办理变更登记,仍登记在李某名下。20097月,李某将该处房产卖与其他人。张某得知后遂以小张的名义将李某诉至法院,要求将出售房屋的房款50%归还给小张。

  李某辩称,在离婚协议中,虽然自己同意将该房产的50%产权赠与自己同前夫的婚生子小张,但房屋尚未办理过户手续,因此赠与合同虽然成立但房屋产权还没有转移,按照法律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是可以撤销赠与的。现在自己因经济条件等原因,有理由撤销该赠与,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认为,依《合同法》相关规定,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任意撤销权之规定。本案中,张某与李某在离婚时将该房产50%产权赠与婚生子小张某,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通过法院生效裁判予以确认,故李某与小张某之间已成立赠与合同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关于李某抗辩意见,所赠房产未办理登记过户手续故主张撤销赠与,法院认为,张某与李某离婚时对小张的赠与行为,双方目的在于以财产补偿方式弥补父母离婚对子女身心所造成的伤害,并为其今后成长提供良好的物质条件,其赠与意思具有明显的道德义务性质,故被告撤销赠与、出售诉争房屋之行为不妥,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提示: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本案中,小张系张某及李某的婚生子,张某及李某作为亲生父母对小张的成长负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该义务既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也是基于家庭人伦、社会公德等方面要求所应承担的义务,具有强烈的伦理、道德属性。张某与李某离婚时所作赠与承诺对双方名下财产均作出处分,一方在离婚后对协议内容任意撤销,对守约一方显失公平,故此李某私下将房产变卖的行为损害了小张的财产权,小张向其主张相应房屋价款的诉求,应得到支持。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188条: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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